1. 規範功能: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不再只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方法,而成為發生先契約義務的依據。
2. 締約上過失之法律性質
我國法制上,締約上過失屬於法定原因之債,獨立於侵權行為與契約之間。
3.契約未成立時
解釋為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4.構成要件
a.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b.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
c.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d.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e. 因果關係
5.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a. 在此階段之前,僅適用侵權行為法
b. 在契約成立之後,其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
c. 在訂約準備商議階段的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與其後契約有否成立無關。
d. 締約上信賴關係的出現: 有加強保護相對人的必要
6. 誠信原則以及歸責事由
a. 告知及說明義務的違反: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
(i)意即: 原則上當事人並無主動說明之義務
(ii)若當事人主動為不實之說明(他方並無詢問的情況下): 違反誠信原則
(iii)隱匿需有惡意性: 若是詢問個人隱私,其事項與訂約無重要關係,其不為告知並非惡意
b. 保密義務之違反: 知悉或持有他方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保密,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i) 經他方明示應予守密: 要件過於嚴格,就算未經明示應保密而洩漏,仍違反誠信原則
(ii)竊用他方秘密更為常見(並非洩漏秘密): 違反誠信原則
7.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此為德國、希臘通說。期能貫徹保護不完全行為能力人的立法意旨
8. 損賠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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