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6日 星期六

離婚之效力

0. 離婚之效力
a. 身分上
b. 財產上

1. 離婚之身分上效力
a. 身分上關係消滅
b.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c. 監護人之選定

2.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a. 父母約定
b. 法院酌定(於夫妻離婚時,對於親權之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c. 改定親權人
d. 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e. 會面交往
f.  酌定改定親權人應注意之事項

3. 改定親權人
夫妻對親權之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改定親權人。
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帶子女出入不正當場所,均屬得改定親權人之情形。

4. 會面交往權
其性質為基於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不待民法明文規定自然存在。
其主體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如果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5. 監護人之選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6. 離婚損害(財產上損害)
性質乃親屬法上特別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
a. 他方配偶有過失: 民法1056條所定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過失有所不同。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係因其不法行為導致離婚原因之形成,其對離婚之結果有責任。至於己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b. 因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若雙方並未就賠償有所協議,則不得請求。
c. 須有損害: 其損害之範圍極為狹隘

7. 離因損害

8. 有責主義的離婚原因

9. 贍養費
a. 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並無贍養費請求權
b. 請求權人須陷於生活困難: 無足夠財產,且因健康、年齡等因素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謀生
c. 請求人無過失: 離婚原因並非由請求人之有責行為所造成。至於他方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d. 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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