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離婚之效力
a. 身分上
b. 財產上
1. 離婚之身分上效力
a. 身分上關係消滅
b.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c. 監護人之選定
2.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a. 父母約定
b. 法院酌定(於夫妻離婚時,對於親權之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c. 改定親權人
d. 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e. 會面交往
f. 酌定改定親權人應注意之事項
3. 改定親權人
夫妻對親權之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改定親權人。
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帶子女出入不正當場所,均屬得改定親權人之情形。
4. 會面交往權
其性質為基於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不待民法明文規定自然存在。
其主體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如果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5. 監護人之選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6. 離婚損害(財產上損害)
性質乃親屬法上特別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
a. 他方配偶有過失: 民法1056條所定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過失有所不同。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係因其不法行為導致離婚原因之形成,其對離婚之結果有責任。至於己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b. 因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若雙方並未就賠償有所協議,則不得請求。
c. 須有損害: 其損害之範圍極為狹隘
7. 離因損害
8. 有責主義的離婚原因
9. 贍養費
a. 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並無贍養費請求權
b. 請求權人須陷於生活困難: 無足夠財產,且因健康、年齡等因素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謀生
c. 請求人無過失: 離婚原因並非由請求人之有責行為所造成。至於他方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d. 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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