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性質之定性
a. 契約說
b. 單獨行為
2. 懸賞廣告契約說
嚴守契約原則,認為懸賞廣告為向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經相對人完成一定行為予以承諾,而成立契約。我國關於懸賞廣告,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節第一款「契約」內。
3. 懸賞廣告單獨行為說
顧及懸賞廣告之特色及保護當事人利益而設契約原則之例外。認為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因單方的意思表示而負擔債務,在行為人無須承諾,以一定行為的完成為停止條件。
認為懸賞廣告為單獨行為的學者提出下列論述:
a. 體系角度而言,縱懸賞廣告規定於契約一款內,亦不必然可據此認定其為契約。法典上編制體例,固然可作為法解釋方法之一,但非屬唯一標準。民法將代理權之授予列於債之發生一節內,通說並不因此認其為債之發生原因。
b. 立法理由 參考民律草案之立法理由
c. 比較法 在德國民法的懸賞廣告為單獨行為,為判例學說的一致見解。瑞士債務法亦將懸賞廣告列於契約一款內,通說仍定性為單獨行為,尤具啟示性。
d. 立法目的 對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原則上應以契約為之。本處之所以例外採單獨行為說,乃是基於懸賞契約之特殊性,為使不知有懸賞廣告存在之人以及無行為能力得因完成一定行為而請求報酬
4. 懸賞廣告的成立-要約
a. 廣告人: 可為自然人或法人。縱廣告人死亡後,其要約效力仍不受影響(民95II),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b. 廣告行為: 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其意思表示者,均屬之。
c. 一定行為: 可為作為或不作為。
5. 懸賞廣告與贈與要約之不同
6. 一定行為的完成是在廣告之前
7. 懸賞廣告的成立-承諾
a. 此項承諾,為161條所定因意思實現而承諾,須以行為人知有懸賞廣告為必要。
b. 通說認為,一定行為的完成時即為承諾
c. 對不知有廣告之人之準用
d. 無行為能力人: 縱明知有懸賞廣告存在,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不能請求報酬。此為契約說面臨難題,為求解決,或可認為廣告人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
8. 數人完成一定行為的報酬請求權
a. 先後完成: 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
b. 同時完成: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9. 廣告人對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者,對報酬請求權人不負給付義務。但須以廣告人善意為要件。於此情形,報酬請求權人得向受領報酬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報酬。
10. 懸賞廣告之撤回
a. 懸賞廣告的撤回性: 時間上的限制、撤回之方法
b. 撤回權推定拋棄之例外
11. 優等懸賞廣告
a. 須定有一定期間
b. 須有應徵通知
c. 優等評定(此項評定非意思表示,但得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
d. 評定對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
12.
kyo
2013年4月13日 星期六
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締約上過失(culpa in contrahendo)
1. 規範功能: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不再只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方法,而成為發生先契約義務的依據。
2. 締約上過失之法律性質
我國法制上,締約上過失屬於法定原因之債,獨立於侵權行為與契約之間。
3.契約未成立時
解釋為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4.構成要件
a.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b.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
c.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d.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e. 因果關係
5.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a. 在此階段之前,僅適用侵權行為法
b. 在契約成立之後,其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
c. 在訂約準備商議階段的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與其後契約有否成立無關。
d. 締約上信賴關係的出現: 有加強保護相對人的必要
6. 誠信原則以及歸責事由
a. 告知及說明義務的違反: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
(i)意即: 原則上當事人並無主動說明之義務
(ii)若當事人主動為不實之說明(他方並無詢問的情況下): 違反誠信原則
(iii)隱匿需有惡意性: 若是詢問個人隱私,其事項與訂約無重要關係,其不為告知並非惡意
b. 保密義務之違反: 知悉或持有他方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保密,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i) 經他方明示應予守密: 要件過於嚴格,就算未經明示應保密而洩漏,仍違反誠信原則
(ii)竊用他方秘密更為常見(並非洩漏秘密): 違反誠信原則
7.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此為德國、希臘通說。期能貫徹保護不完全行為能力人的立法意旨
8. 損賠請求權
誠實信用原則不再只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方法,而成為發生先契約義務的依據。
2. 締約上過失之法律性質
我國法制上,締約上過失屬於法定原因之債,獨立於侵權行為與契約之間。
3.契約未成立時
解釋為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4.構成要件
a.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b.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
c.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d.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e. 因果關係
5. 訂約準備商議階段
a. 在此階段之前,僅適用侵權行為法
b. 在契約成立之後,其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
c. 在訂約準備商議階段的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與其後契約有否成立無關。
d. 締約上信賴關係的出現: 有加強保護相對人的必要
6. 誠信原則以及歸責事由
a. 告知及說明義務的違反: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
(i)意即: 原則上當事人並無主動說明之義務
(ii)若當事人主動為不實之說明(他方並無詢問的情況下): 違反誠信原則
(iii)隱匿需有惡意性: 若是詢問個人隱私,其事項與訂約無重要關係,其不為告知並非惡意
b. 保密義務之違反: 知悉或持有他方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保密,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i) 經他方明示應予守密: 要件過於嚴格,就算未經明示應保密而洩漏,仍違反誠信原則
(ii)竊用他方秘密更為常見(並非洩漏秘密): 違反誠信原則
7. 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此為德國、希臘通說。期能貫徹保護不完全行為能力人的立法意旨
8. 損賠請求權
2013年4月6日 星期六
離婚之效力
0. 離婚之效力
a. 身分上
b. 財產上
1. 離婚之身分上效力
a. 身分上關係消滅
b.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c. 監護人之選定
2.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a. 父母約定
b. 法院酌定(於夫妻離婚時,對於親權之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c. 改定親權人
d. 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e. 會面交往
f. 酌定改定親權人應注意之事項
3. 改定親權人
夫妻對親權之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改定親權人。
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帶子女出入不正當場所,均屬得改定親權人之情形。
4. 會面交往權
其性質為基於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不待民法明文規定自然存在。
其主體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如果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5. 監護人之選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6. 離婚損害(財產上損害)
性質乃親屬法上特別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
a. 他方配偶有過失: 民法1056條所定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過失有所不同。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係因其不法行為導致離婚原因之形成,其對離婚之結果有責任。至於己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b. 因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若雙方並未就賠償有所協議,則不得請求。
c. 須有損害: 其損害之範圍極為狹隘
7. 離因損害
8. 有責主義的離婚原因
9. 贍養費
a. 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並無贍養費請求權
b. 請求權人須陷於生活困難: 無足夠財產,且因健康、年齡等因素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謀生
c. 請求人無過失: 離婚原因並非由請求人之有責行為所造成。至於他方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d. 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
a. 身分上
b. 財產上
1. 離婚之身分上效力
a. 身分上關係消滅
b.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c. 監護人之選定
2.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
a. 父母約定
b. 法院酌定(於夫妻離婚時,對於親權之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c. 改定親權人
d. 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
e. 會面交往
f. 酌定改定親權人應注意之事項
3. 改定親權人
夫妻對親權之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改定親權人。
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帶子女出入不正當場所,均屬得改定親權人之情形。
4. 會面交往權
其性質為基於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不待民法明文規定自然存在。
其主體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如果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5. 監護人之選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6. 離婚損害(財產上損害)
性質乃親屬法上特別規定的法定損害賠償。
a. 他方配偶有過失: 民法1056條所定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過失有所不同。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係因其不法行為導致離婚原因之形成,其對離婚之結果有責任。至於己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b. 因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若雙方並未就賠償有所協議,則不得請求。
c. 須有損害: 其損害之範圍極為狹隘
7. 離因損害
8. 有責主義的離婚原因
9. 贍養費
a. 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並無贍養費請求權
b. 請求權人須陷於生活困難: 無足夠財產,且因健康、年齡等因素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謀生
c. 請求人無過失: 離婚原因並非由請求人之有責行為所造成。至於他方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d. 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
裁判離婚
1. 判決離婚:
a. 絕對離婚原因(具體離婚原因): 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法院即應為離婚之判決
b. 相對離婚原因(抽象離婚原因): 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法官自由裁量
2. 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
a. 絕對離婚原因,多採保守的有責主義。
b. 相對離婚原因,多採前進的破綻主義。
3. 絕對離婚原因
a. 重婚: 不以證明有通姦事實必要,也不以觸犯刑法上重婚罪為必要
b.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需雙方均為合意。被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他人,均非本款之離婚原因。
c. 不堪同居之虐待
d. 受直系親屬或對直系親屬之虐待
e. 夫妻間惡意遺棄
f . 意圖殺害對方
g. 不治之惡疾
h.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i.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j.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4.有責配偶離婚請求
否定說: 此為承認逐出離婚、恣意離婚,故否定之。在雙方均有責時,宜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允許責任輕的一方向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實務見解,擴大解釋)
肯定說: 雙方均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5. 不得請求離婚之情形
a. 事前同意
b. 事後宥恕
c. 除斥期間之經過: 離婚請求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消滅期間屬除斥期間
d. 離婚請求權之拋棄: 不違反公序良俗情況下
e. 夫妻一方之死亡
a. 絕對離婚原因(具體離婚原因): 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法院即應為離婚之判決
b. 相對離婚原因(抽象離婚原因): 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法官自由裁量
2. 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
a. 絕對離婚原因,多採保守的有責主義。
b. 相對離婚原因,多採前進的破綻主義。
3. 絕對離婚原因
a. 重婚: 不以證明有通姦事實必要,也不以觸犯刑法上重婚罪為必要
b.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需雙方均為合意。被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他人,均非本款之離婚原因。
c. 不堪同居之虐待
d. 受直系親屬或對直系親屬之虐待
e. 夫妻間惡意遺棄
f . 意圖殺害對方
g. 不治之惡疾
h.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i.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j.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4.有責配偶離婚請求
否定說: 此為承認逐出離婚、恣意離婚,故否定之。在雙方均有責時,宜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允許責任輕的一方向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實務見解,擴大解釋)
肯定說: 雙方均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5. 不得請求離婚之情形
a. 事前同意
b. 事後宥恕
c. 除斥期間之經過: 離婚請求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消滅期間屬除斥期間
d. 離婚請求權之拋棄: 不違反公序良俗情況下
e. 夫妻一方之死亡
位置:
111台灣台北市士林區天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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